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何安平住院共计52天,何安平在诉讼中未提供护理人员罗进、马云鹏在何安平住院期间的工资单,从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2人,何安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8112.57元(28472元/年÷365天×52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未经鉴定,何安平可待鉴定后另行主张。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到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补助15元;省内市外(不含郑州市)30元;省外和郑州市50元。何安平在新乡市内的医院住院,一审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何安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日的标准计算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何安平提供了返聘人员工资单,该工资单有制表人、审核人签字且加盖单位印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何安平的误工收入证明缺乏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何安平全身两处8级伤残,原审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4%并无不当。何安平的残疾赔偿金为116103.3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何安平虽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其结论对后续费用的数额表达不明确,一审认为何安平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何安平的损失为:医疗费47757.94元;误工费2530元;护理费81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16103.3元;精神抚慰金为17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3743.8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何安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9374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5元,由何安平负担2388元,曹振连、王国占、高世光负担17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何安平负担47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禹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