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赵祥福与张春堂签订案涉承包协议,约定由张春堂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现赵祥福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61081元×叁幢”,未对工程价款如何调整进行规定,该约定应为固定价款的约定,张春堂应按双方约定向赵祥福支付工程款。张春堂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付款办法:甲方按学院付款的比例付给乙方工程款”的约定,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依据其与发包方的结算进行的理由,因该约定只是对付款办法的规定,不是对工程价款结算的规定,在张春堂与发包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也未通知水电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祥福参加,赵祥福对此也不予认可,张春堂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张春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府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