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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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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福修、李志兰与张志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张志生答辩并上诉称:秦福修、李志兰对诉争土地不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秦福修、李志兰的土地已经于2014年元月26日调整出案涉地块,并于2014年元月29日进行了丈量移交。因秦福修、李志兰对案涉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

张志生答辩并上诉称:秦福修、李志兰对诉争土地不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秦福修、李志兰的土地已经于2014年元月26日调整出案涉地块,并于2014年元月29日进行了丈量移交。因秦福修、李志兰对案涉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张志生支付2014年至2015年土地租赁费不当。秦福修、李志兰也耕种张志生5.5亩承包地,物价增长是相对的,两者相抵不存在补给秦福修差价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驳回秦福修、李志兰的上诉请求。

秦福修、李志兰辩称:张志生以其提交的《调离生产队耕地协议》主张秦福修、李志兰的土地已经流转到案涉第三人秦明光、侯海岭土地上,但第三人与张志生之间是租赁关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秦福修、李志兰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流转应当由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调离生产队耕地协议》中无第三人签字认可,且第三人明确土地是租给张志生的,该协议应属无效,秦福修、李志兰对案涉土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秦福修、李志兰要求张志生归还土地,支付土地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蒋庄村委员会对案涉秦福修、李志兰的承包地与案涉第三人侯海岭4.5亩、秦明光3.4余亩土地进行了调整,原审中第三人侯海岭、秦明光明确表示同意蒋庄村委会对自己土地的调整。

另查明,张志生租赁秦福修、李志兰土地5.3亩,双方合同约定每亩1000元,合同签订后张志生每年向秦福修、李志兰支付案涉土地租赁费5000元,租赁费付至2014年9月。原审中秦福修、李志兰要求张志生支付2006年9月至2014年9月共7年0.3亩土地租赁费2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提交一份《调离生产队耕地协议》,从协商过程,及秦福修、李志兰在原审庭审中表述((2014)卫民初字第600号卷宗第64页、(2014)卫民重初字第24号卷宗第11页),协议签订后曾找人咨询并向河东土地承包人即本案第三人核实调整土地情况。结合原审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14年元月26日《调离生产队耕地协议》是将案涉土地调至河东本案第三人土地。对秦福修、李志兰关于《调离生产队耕地协议》是将案涉土地调至案涉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调离生产队耕地协议》是蒋庄村委会对案涉秦福修、李志兰承包地的调整,第三人秦明光、侯海岭在原审中均明确表示认可蒋庄村委会的调地((2014)卫民重初字第24号卷宗第17、18、27页),在国家政策规定的土地承包期限内同意村委会将自己承包地与案涉秦福修、李志兰承包地进行调整。秦福修、李志兰取得第三人秦明光、候海岭原土地上7.3亩的承包经营权。二审中秦福修、李志兰与张志生均认可租赁费交至2014年9月,土地调整后因秦福修、李志兰对案涉土地不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秦福修、李志兰要求张志生支付14000元租赁费并对案涉土地进行复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志生与秦福修、李志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前三年租赁费不变,后两年租赁费随物价涨幅进行调整(随粮食价格的增长,对租金进行按比例增长)”的约定。张志生应当支付2009年至2014年5个年度的租赁费上涨部分。依据原审查明2009年至2014年中国发改委公布的小麦收购价上涨幅度3.44%、5.6%、7.3%、9.8%计算上涨的租赁费,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当年小麦收购价上涨幅度×案涉土地亩数,数额分别为182.32元、489.19元、911.6元、1520.57元,共计3103.68元。合同签订后张志生每年向秦福修、李志兰支付租赁费5000元,每年少支付0.3亩土地的租赁费300元,故张志生应向秦福修、李志兰支付2006年9月至2013年9月共7年的租赁费2100元。张志生称秦福修、李志兰耕种张志生的5.5土地也存在物价上涨,秦福修、李志兰也应向其支付上涨部分的费用,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对张志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确认,争议土地中2360.50平方米地类为建设用地,如张志生在案涉土地上建造厂房违法,应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张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福修、李志兰因粮食价格上涨产生的差额土地租赁费3103.68元。”

三、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四、张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福修、李志兰0.3亩土地上7年的租赁费用共计2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秦福修、李志兰负担303元,张志生负担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