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元汽运公司辩称:1、《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应建立统一的理赔程序,明确理赔时效和理赔服务标准。勘查人员应向客户递交书面索赔须知,并进行必要讲解,提示客户及时提出索赔申请。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还在格式条款承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本案中,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后按照规定和格式条款的承诺向其公司提供索赔须知和告知其公司事故车辆必须在事故发生地修理,且格式条款中也没有必须在事故发生地修理的条款,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将事故车辆拉回孟州的运费14500元和吊卸费600元并无不当;2、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其公司自制的格式条款和相关文件中规定不允许被保险人自行维修,要求被保险人修理前应会同保险人、修理厂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不允许其公司自行修理车辆,长期不履行法定定损义务,应当依法赔偿其公司所受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开元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保监会的规定和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格式条款的承诺,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勘查程序中就已经收到其公司的索赔请求,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索赔须知是其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的前提条件。因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并未给付其公司索赔须知(后附索赔申请书),导致其公司未提交索赔申请书; 2、中国平安车险索赔指南复印件一份,证明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不允许被保险人自行修理车辆; 3、平安保险公司《车险客户服务指南》复印件一份,证明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向客户承诺的10个工作日的定损时效是估损金额100000元以上的定损时效; 4、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答辩状引用有关条款内容。 针对开元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称: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是其公司事先印制的格式申请表格,并不代表开元汽运公司没有该格式申请表格就不能提出索赔申请,且开元汽运公司在其公司投保多台货车,属于长期客户,并安排有专人常年与其公司进行投保理赔等事项,开元汽运公司也认可事故发生后未向其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依据《保险法》第23条规定,其公司无法对该案进行理赔。证据2,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核损,但是该规定与相关法律不一致,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开元汽运公司也是通过诉讼解决的,并未按车险索赔指南的内容履行。证据3,其公司是在收到开元汽运公司的申请后才开始计算时效。证据4,关于保险条款的理解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证如下: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开元汽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将事故车辆拉回孟州的运费14500元和吊卸费600元。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就事故车辆的维修地点作出明确约定,开元汽运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车辆的维修地点,针对该费用开元汽运公司提供有相关票据证明,且系合理、必要支出范围,对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元汽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豫U99618/豫U2803挂日野牌重型半挂货车系营运车辆,驾驶人郑国立亦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而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开元汽运公司送达索赔须知及索赔申请书,况且,事故发生后未对开元汽运公司车损及时进行赔付,直接导致开元汽运公司事故车辆因事故未及时处理而被交警部门扣留,直接影响了开元汽运公司车辆的正常运营,给开元汽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属于本案事故损失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停运时间及车辆核载情况,以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判决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开元汽运公司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