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彭延亮辩称: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彭延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虽然由由肇事方赔偿了一部分,但不能代替和免除工伤保险待遇。彭延亮的一次你个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彭延亮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有该待遇。威盾保安公司应依法全额支付彭延亮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彭延亮的工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按法律规定应由威盾保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彭延亮提供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页),其中医嘱单第2页可以证明彭延亮住院期间由两个人护理。上诉人威盾保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方已经赔偿彭延亮护理费,其公司不应再承担。 本院认证如下:对彭延亮提供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威盾保安公司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彭延亮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彭延亮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因威盾保安公司未为彭延亮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应由威盾保安公司向彭延亮支付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威盾保安公司称彭延亮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经由交通事故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也应由肇事方承担,但交通事故赔偿和彭延亮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彭延亮有权向威盾保安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威盾保安公司称其不应承担彭延亮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审 判 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