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翟占国2008年12月份到长恒电力公司工作时未满60周岁,在长恒电力公司工作期间虽年满60周岁,但翟占国既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长恒电力公司对翟占国用工的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原审认定长恒电力公司和翟占国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翟占国于2013年12月31日不再上班,其与长恒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该时间距翟占国2014年11月2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时间,故长恒电力公司关于翟占国的各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长恒电力未能举证证明其和翟占国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的情形,故原审认定长恒电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令长恒电力公司支付翟占国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