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08年8月20日,西街居委会、曼斯顿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2.3条约定“所有款项必须直接汇入本合同所规定的乙方(曼斯顿电梯公司)指定账户,甲方(西街居委会)不得付给未给乙方书面同意的任何第三方,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该条款系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特别约定,西街居委会上诉称双方口头变更支付方式的理由,曼斯顿电梯公司不予认可,西街居委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西街居委会支付的361000中有88000元系芦风文所领取,现曼斯顿电梯公司对芦风文领取款项的行为不予认可,且西街居委会未经曼斯顿电梯公司书面同意让他人领取货款,也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西街居委会未履行该88000元的付款义务,故原判未将芦风文领取的88000元计入西街居委会已付款数额中,认定西街居委会实际支付货款273000元,并无不当。李继英在曼斯顿电梯公司出具的2014年6月6日对账单上批注“西街居委会2009.12.28号已付卢风文贰万捌仟元整现金…”西街居委会认可李继英系居委会现金保管,李继英批注内容也与西街居委会在本案所主张的芦风文领取电梯款时间、数额一致,故原判对该对账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妥。2012年11月,西街居委会将芦风文出具的两张领款收据复印给曼斯顿电梯公司,并在收据上批注“此款已由西街居委会付于芦风文”,2014年6月6日,曼斯顿电梯公司又向西街居委会出具对账单,上述证据可证明曼斯顿电梯公司向西街居委会主张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曼斯顿电梯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西街居委会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西街居委会另上诉称曼斯顿电梯公司存在未交付电梯合格证、未保养电梯等违约情形的理由,因曼斯顿电梯公司均不予认可,西街居委会在一审未就此提起反诉,西街居委会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街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