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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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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敏与被告谷飞、市运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对于原告阎敏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对于原告阎敏的误工费,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不真实,泌阳县教育体育局出具证明,该印刷厂于2009年10月租赁承

对于原告阎敏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对于原告阎敏的误工费,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不真实,泌阳县教育体育局出具证明,该印刷厂于2009年10月租赁承包经营至今。对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阎敏的误工费按照其工资计赔,误工天数酌定为120天。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0.1)、误工费7200元(1800÷30×120天)、护理费7878.55元(28472元/年÷365天/人×10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101天×20元/天)、营养费1515元(101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645.75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赔偿原告阎敏37945.75元(不含鉴定费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共计1170.5元,由被告谷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