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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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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原告黄某某系城镇居民,对其赔偿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

原告黄某某系城镇居民,对其赔偿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为18天,以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18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58485.76元;二、护理费1404.10元(28472元÷365天×18天×1人);三、误工费1692.05元(34311元÷365天×1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五、营养费270元(18天×15元/天);以上损失共计62211.91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综合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及因果关系,酌定被告周某某负担35%的赔偿责任即62211.91×35%=21774.17元;酌定被告吴某某负担35%的赔偿责任即62211.91×35%=21774.17元;酌定被告杨德阳续负担20%的赔偿责任即62211.91×20%=12442.38元。原告黄某某系成年人,长期从事承揽建筑业活动,应具有较高的风险防范意识,在本次施工中未尽到自我安全保护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因神经损伤未恢复,暂无法进行伤残评定,同时,原告又需继续治疗,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各项费用,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权利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所辩部分理由充足,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分别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二万一千七百七十四元零一角七分;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三角八分。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各负担51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95元,原告黄某某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