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武同玉分别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禹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六千五百七十元零三角七分;被告袁某某、武同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禹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七千七百一十三元五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胡某、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袁某某、武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281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843元、武某某负担843元、高某某负担562元,原告胡某某、胡某、禹某某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