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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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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保立、张伟思与被告倪玉帅、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对于原告申保立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对于原告申保立的误工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赔,误工天数酌定为105天(含二次手术治疗10天)。原告申保立的损失依法

对于原告申保立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对于原告申保立的误工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赔,误工天数酌定为105天(含二次手术治疗10天)。原告申保立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54529.39元(含二次手术治疗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81天×20元)、营养费1215元(81天×1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误工费11162.79元(38804元/年÷365天×105天)、护理费6318.44元(28472元÷365天×8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7860元、鉴定费152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148808.52元。但原告申保立仅主张鉴定费14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以原告申保立请求为限,超出部分不予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保立71264.13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11162.79元+护理费6318.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5236.2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申保立78500.36元。余下费用67988.16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8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因被告倪玉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申保立67988.1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赔偿原告申保立146488.52元。被告倪玉帅为原告申保立垫付8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赔付给被告倪玉帅。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申保立138488.52元。

对于原告张伟思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原告张伟思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573.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营养费510元(34天×15元)、护理费2652.19元(28472元÷365天×34天),合计7415.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思2652.19元(护理费2652.1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4763.77元(医疗费3573.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张伟思7415.96元。被告倪玉帅为原告张伟思垫付1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赔付给被告倪玉帅。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张伟思6415.9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保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八千四百八十八元五角二分;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四百一十五元九角六分;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倪玉帅垫付款共计人民币九千元;

四、驳回原告申保立、张伟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3950元,由被告倪玉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富   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卓  核稿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