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位于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陈楼居委会陈楼西南组楼房西边上下二层面积240平方米归原告苗某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席某某所有。院落及共同楼梯原、被告均合理使用的权利,并有保持畅通的义务,相互不得设置障碍物;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十二万八千元,原、被告各自负责清偿六万四千元。 以上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