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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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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瑞松与被告张龙、被告浙商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瑞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七百一十七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李瑞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746元,由原告李瑞松负担136元,被告张龙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