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524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30=780元,营养费26×20=520元,误工费8475.34÷365×391(住院26天,出院后误工365天)=9079.06元,护理费8475.34÷365×26=603.72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董凡5627.73×12×10%÷2=3376.63元,董慕晨5627.73×14×10%÷2=3939.41元,董欣怡5627.73×16×10%÷2=4502.18元,张光霞5627.73×5×10%÷3=93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00438.7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389.63元。余额45049.13元由被告王静承担30%,计款13514.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留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0438.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55389.63元,被告王静承担13514.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董留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被告王静承担1371元,原告董留彦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春 审判员 王志伟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