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素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5566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9天=10450元;3、营养费:20元/天×209天=4180元;4、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问题,结合原告伤情及20年护理的诉求,护理人员应为二人,护理费:(9416.1元/年÷365天+4220元/月÷30天)×209天+9416.1元/年×20年×2人×80%=336103.25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请求5469.6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检查费4018.5元;7、后期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暂定1年治疗的诉求,3000元/月×12月=36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9、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80%=150657.6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复印费103元;14、医疗器械、护理用品为治疗必备,本院酌定8000元;15、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9年×80%÷6人=7725.74元。以上各项合计963368.3元。 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54766.21元。其中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58129.17元,残疾赔偿金(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85539.54元,财产损失(含施救、拖车费)共计4379元,鉴定、评估费共计6718.5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额932766.21由被告董德强承担70%,计款652936.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董德强与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52936.34元,扣除董德强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董德强与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151936.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保发、张素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54766.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被告董德强与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51936.34元(董德强预付的1000元已扣除)。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贾保发、张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25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董德强与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2169元,原告贾保发、张素荣承担3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