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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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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贝贝一案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产生的费用为31564.99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产生的费用为28774.32元,肇事车辆

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产生的费用为31564.99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产生的费用为28774.32元,肇事车辆豫PY08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31564.99元,医疗费10000元,两项合计41564.99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费用18774.32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被告郑国印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费用的18774.32元。被告郑国印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的有商业险,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有证据证明被告郑国印超载,要求免责10%,故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费用18774.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0%,即16896.89元。被告郑国印承担10%,即1877.43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郑国印负担,两项合计3677.43元。

被告郑国印在出事故发生时垫付5000元医疗费,其在答辩时称该5000元费用作为看望病人的支出,不要求返还,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贝贝损失58461.88元(包括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郑国印赔偿原告肖贝贝损失3677.43元,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原告肖贝贝负担211元,被告郑国印、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明春

审 判 员  王志伟

代理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 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