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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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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刘继兵、马中四提供劳务者受损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按被告刘继兵、马中四连带承担70%责任,其应赔偿原告王秀英各项经济损失为76723.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4000元赔偿款,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为647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按被告刘继兵、马中四连带承担70%责任,其应赔偿原告王秀英各项经济损失为76723.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4000元赔偿款,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为647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继兵、马中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64723.5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继兵、马中四负担(原告王秀英已交纳,被告于本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杨五成

人民陪审员  刘存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