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保付在为上诉人李刚从事收割玉米杆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致被上诉人陈传停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系为李刚提供劳务,该赔偿责任由李刚承担,王保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刚上诉称其对王保付的行为未指示、未获取利益的问题,王保付从事收割玉米杆的工作在其受雇从事的劳务范围内,其收割陈传停的玉米杆与其受雇从事的劳务有内在的联系,一审认定王保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陈传停受伤正确,对该侵权后果李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责任划分问题,王保付不具备相应资质驾驶收割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李刚、王保付连带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内容未超出被上诉人陈传停的诉讼请求,李刚上诉称一审违反不诉不理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亓宽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