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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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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保伟、董倩、董子祥、董子涵、董子洋、董子怡、穆玉荣、贾会俊与被上诉人昌义博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昌义博驾驶贾会俊所有的豫Q973911小型客车撞到步行的王保伟,造成王保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昌义博驾驶贾会俊所有的豫Q973911小型客车撞到步行的王保伟,造成王保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书认定昌义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昌义博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豫Q973911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与王保伟等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完毕,故依法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昌义博驾车到王店乡街销售泌阳县布景日化的产品,与贾会俊负责的布景日化形成劳务关系,故贾会俊应当就王保伟等七人所受到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泌阳县布景日化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且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故王保伟等七人把泌阳县布景日化商贸有限公司和海优扬列为被告不妥。结合王保伟受伤住院、转院、检查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300元;结合王保伟受伤的情况,其购买的气垫、轮椅、护理床、护垫、卫生纸、纸尿裤等32971元等商品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其它商品请求,缺乏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对于王保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5月23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保伟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内容符合相应的技术规则,其结论科学客观,予以采信。鉴定费700元,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贾会俊、昌义博对王保伟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不予采纳和支持。王保伟抚养人生活费为151295.82元(其中董倩4年、董子祥6年、董子涵9年、董子洋13年、董子怡13年、穆玉荣7年),(子女抚养费为45年×6438.12÷2=144857.7元),(母亲穆玉荣赡养费6438.12元);王保伟重度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了极度伤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王保伟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其护理费应为455552元(28472/年×20年×80%)。昌义博在泌阳县人民医院结算支付的王保伟的10485.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昌义博持有的由王保伟丈夫董长增书写的2个收据,系收到昌义博15000元现金的证明,应予认定。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王保伟等七人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142755.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9416.10/年×20年)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295.82元,误工费9743元(25402元÷365天×14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1841.5元(28472元÷365天×140元×2人),定残后的护理费455552元,交通费10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0天),营养费2100元(15元/天×140天),必要商品支出费32971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68380.4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本院调解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保伟等七人420000元,七人自愿放弃8000元,七人放弃保险公司的赔付部分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但应当计入赔偿数额内。下余部分应由贾会俊赔偿,由于昌义博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王保伟等7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与贾会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昌义博已支付给王保伟等七人的15000元现金,应从赔偿总额中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贾会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保伟等七人各项经济损失六十三万三千三百八十元四角,昌义博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保伟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0元,王保伟等七人负担6000元,贾会俊负担13600元。

宣判后,王保伟、董倩、董子祥、董子涵、董子洋、董子怡、穆玉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车人系海优扬,海优扬无驾驶证,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泌阳县布景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保伟系一级伤残,应按二人护理符合生活常规,精神抚慰金应按10万元赔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贾会俊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昌义博系借用车辆关系,一审认定其与昌义博为劳务关系错误。一审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错误。被抚养人抚养费数额过高,必要的商品支出费无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要求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昌义博答辩称,上诉人王保伟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对上诉人贾会俊的上诉意见不持异议,表示认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义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王保伟严重伤残,昌义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上诉人王保伟等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结合上诉人王保伟的具体治疗及伤残情况,计算上诉人王保伟等七人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系昌义博驾驶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上诉人王保伟认为上诉人贾会俊将车借给被上诉人海优扬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昌义博系驾驶上诉人贾会俊车辆,到王店乡销售布景日化的产品,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贾会俊应对被上诉人昌义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贾会俊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王保伟因事故造成一级伤残高位截瘫,大部分需要护理依赖,尚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家庭抚养负担较重,一审关于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计算合理。关于后期护理人员及费用问题,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上诉人王保伟上诉称需两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会俊请求以定期金方式支付相关费用,未提供相应担保,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王保伟等七人负担6000元,由贾会俊负担1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宽义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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