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SD3177号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翁道生赔偿款121000元、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翁道生赔偿款68458.49元,合计189458.49元; 二、限被告康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翁道生赔偿款19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36元,原告翁道生负担936元,被告康文学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