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达公司与李洪考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李洪考,住址,息县岗李店乡街村李庄村民组,身份证号:413021197204183391,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特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将豫P6D315车辆挂靠于甲方名下,该车属乙方出资购买,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具备独立承担经济及民事责任的义务;二、甲方同意乙方自购车之日起使用甲方名称,甲方不承担与该车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因违法、违规、经济纠纷、交通事故等产生的各种责任;三、甲方为乙方提供服务,收取该车的服务费后,负责该车的入户、证件审验、二级维修审验、补牌补正、货运发票办理、车辆保险及理赔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取乙方服务费每年叁仟元;四、如果乙方拖欠甲方费用拒不归还,甲方有权视情况采取扣押车辆、终止其营运、变卖车辆抵还欠款等措施;五、乙方挂户车辆必须参加保险公司的保险,并由甲方统一办理,否则缴纳违约金2000元;九、本合同的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起,终止于乙方转户时,车辆转户时间由乙方决定,转护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向公司缴纳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十、本合同一经签订,立即生效。并由李洪考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所有车辆豫P6D315自愿挂靠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挂靠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税收、法律等一切责任均有其本人负担。
杨永玉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元。
诉讼中,杨永玉要求赔偿1、医疗费237237.42元(含鉴定费);2、护理费,协和住院35天,护理2人,按150元/天,计款10500元,出院后护理6个月,按80元/天的标准1人计算为14400元,合计25020.5元;3、误工费,误工233天,按61元/天,计款142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外50元/天,协和住院35天,计款1750元,省内30元/天,潢川住院8天,计款240元,合计1990元;5、营养费,30元/天,住院共43天,计款1290元;6、交通住宿费12155.5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65%=317088.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9、残疾器具费,假肢费用236400元,维修费,维修20次,费用14184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洪考聘用司机翁文刚驾驶李洪考的豫P6D315车辆,未观察清楚道路通行情况,违法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杨永玉的损害及财产损失李洪考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驻马店人保公司在豫P6D315车辆保险责任限额余额承担赔偿责任,豫P6D315车辆挂靠润达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请求李洪考和润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润达公司应与李洪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杨永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武汉协和医院210974.63元,输血费16000元,治疗必须,予以认可,潢川县人民医院8252.79元,合计235227.4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233天,杨永玉从事林业工作,日工资标准为25402元÷360天=70.6元,其请求以每天6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准许,误工费为233天×61元=14213元;3、护理费,护理业视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28472元÷360天=79.1元,杨永玉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35天,2人护理,每天护理标准158.2元,其请求在武汉协和医院护理费标准每天150元,予以准许,杨永玉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天×2人×150元=10500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本次事故致杨永玉左下肢大腿中段截肢、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在治疗后的一定时间内,确需一定时间的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费标准以每天79.1元,金额为180天×79.1元=14238元,杨永玉的护理费为10500元+14238元=247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35天×50元(武汉协和医院)+8天×30元(潢川县人民医院)=1990元;5、营养费,住院(35天+8天)=43天,每天30元,金额为43天×30元=1290元;6、交通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显示金额7405.5元,住宿费票据显示金额5750元,交通费、住宿费确为杨永玉治病所需,且实际支出,但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杨永玉五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残疾系数65%,杨永玉为非农业户口,标准以2014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金额为24391.45元×20年×65%=317088.8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杨永玉生于1958年12月12日,河南省人均平均寿命74岁,本次事故杨永玉左下肢大腿中段截肢,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2014年5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安装假肢的费用、使用期限及维修费用,安装假肢的费用两种价格,以原告请求的47280元为标准,每4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5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47280元×5=236400元,维修费用为236400元×15%=35460元,合计2718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杨永玉多处伤残,造成严重后果,金额酌定400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损失存在,结合损失程度,酌定2000元;11、鉴定费701.5元。杨永玉以上11项赔偿项目金额总计921108.77元,该款项由驻马店人保公司在豫P6D315车辆保险责任限额余额102000元内赔偿杨永玉人身损害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2000元;由李洪考、润达公司赔偿819108.77元。李洪考先行给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永玉赔偿款102000元;
二、限被告李洪考、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永玉赔偿款81910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24.8元,被告李洪考、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11元,杨永玉负担12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