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被告北京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新民24944.5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910.25元、误工费15534.25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7942.24元(包括医疗费52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由被告北京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 二、限被告北京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秀英16846.96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910.25元、误工费7436.71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6045.58元(包括医疗费33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由被告北京市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罗东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罗东杰向二原告支付的费用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喜平 审判员 谢 晖 审判员 胡继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