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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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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金玉、邱树开、邱某某与被告金世生、游光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经核算,原告徐金玉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369177.44元,其中医疗费266728.97元,护理费11700.82元(28472÷365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30元/天×134天),营养费1340元(10元/天×134天),交通费20

经核算,原告徐金玉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369177.44元,其中医疗费266728.97元,护理费11700.82元(28472÷365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30元/天×134天),营养费1340元(10元/天×134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527.01(25402÷36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7664.4元,鉴定费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6438.12元/年×5年×2人÷5人),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用具费400元。原告邱树开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443307.42元,其中医疗费237201.45元,护理费8112.57元(28472÷365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6105.28元,鉴定费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6438.12元/年×5年÷5),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用具费720元。原告邱某某因此次事故损失4341.65元(医疗费)。

上述徐金玉损失由游光焰在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60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金世生承担172539.37元【(369177.44-60000-精神抚慰金10000元)×80%×70%+精神抚慰金5000元】,游光焰承担46884.84元【(369177.44-60000-精神抚慰金10000元)×20%×70%+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徐金玉自行承担。原告邱树开损失由游光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金世生承担213752.16元【(443307.42-60000-精神抚慰金15000元)×80%×70%+精神抚慰金7500元】,由游光焰承担66563.04元【(443307.42—60000-精神抚慰金15000元)×20%×70%+精神抚慰金7500元】。原告邱某某损失由金世生承担2431.32元(4341.65×80%×70%),由被告游光焰承担607.83元(4341.65×20%×70%)。扣除被告金世生已支付徐金玉的108000元,支付邱树开的40000元,金世生应赔偿徐金玉64539.37元(172539.37-108000),赔偿邱树开173752.16元(221252.16-40000)。综上,被告金世生应赔偿原告徐金玉64539.37元,赔偿邱树开173752.16元,赔偿邱某某2431.32元;被告游光焰赔偿原告徐金玉106884.84元(46884.84+60000),赔偿原告邱树开119063.04元(59063.04+60000),赔偿原告邱某某607.8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世生赔偿原告徐金玉经济损失64539.37元,赔偿原告邱树开经济损失173752.16元,赔偿原告邱某某经济损失2431.32元;

二、被告游光焰赔偿原告徐金玉经济损失106884.84元,赔偿原告邱树开经济损失119063.04元,赔偿原告邱某某经济损失607.8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4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15元,由被告金世生承担5015元,被告游光焰承担3000元,原告徐金玉承担2000元,原告邱树开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审 判 员  扶 辉

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晓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