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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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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传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梁自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平整土地的活是上诉人亲自开着挖掘机干的,上诉人就是一个干活的民工。从前述规定来看,三元公司将中标项目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梁自花个体,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法律,其行为结果无效,而且,对于拖欠干活民工的报

平整土地的活是上诉人亲自开着挖掘机干的,上诉人就是一个干活的民工。从前述规定来看,三元公司将中标项目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梁自花个体,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法律,其行为结果无效,而且,对于拖欠干活民工的报酬,还负有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一审只判梁自花一个人付款,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同时,利息计算错误,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河南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答辩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

1、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工程承包后不得分包。法律仅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同时,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按照《建筑法》、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原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墓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完全允许分包。所以,答辩人将部分机械工程分包给梁自花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答辩人不是将将全部工程转包,也不是将全部工程肢解后再以分包名义全部转包。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不能分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至于说答辩人与梁自花之间的分包被答辩人知道还是不知道,因为答辩人与梁自花之间的合同与被答辩人无关,所以根本不需要被答辩人知道。

2、被答辩人称不知道是在为梁自花干活,完全是不实之词,而且不能自圆其说。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被答辩人一审起诉依据的全部是梁自花给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而不是依据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如果不是给梁自花干活,为什么接受梁自花支付的工程款,又为什么接受梁自花出具的欠条?还有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自2006年以来长达九年的时间内,被答辩人从来没有找答辩人主张过工程款的权利,而是一直找梁自花索要工程款,这本身就己说明被答辩人在长达九年内的时间内已经认可当时是为梁自花干活,而不是为答辩人干活。

二、一审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招投标法》、《劳动合同法》、《建筑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均不适用于本案:

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期支付工程款纠纷,因此,本案所应当适用只能是《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处理。一审判决正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的,因此无任何不当。

2、被答辩人是以出租机械设备并以所出租的机械设备施工获利,而不是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获利,因此根本不是什么所谓的农民工。其诉讼请求是索要工程款,而不是索要劳务报酬,因此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本案。

三、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合法,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早在2008年2月1日,答辩人既已与梁自花之间结清完全部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此规定,答辩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梁自花,即便梁自花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也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梁自花承担责任,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外,另查明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梁自花(张军)没有合同关系,梁自花(张军)与杨传强也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上诉人杨传强等人的劳动报酬。从本案的事实上看,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招投标取得光山县孙铁铺镇蒋楼村蒋大寨组第一标段的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工程,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各项承包工作,并承担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而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仅指派该公司一名专职技术人员李继超在现场指挥和监督施工,由不具备资质的人员张军(梁自花)召集上诉人杨传强等人到施工场地施工。根据《招投标法》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肢解、分包等行为无效。”《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中标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张军(梁自花)个人,也是无效行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杨传强等人与被上诉人张军(梁自花)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军(梁自花)也没有签订转包合同。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杨传强等人是张军(梁自花)召集去为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干活,被上诉人张军出具条据的行为,具有职务的性质,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杨传强要求被上诉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杨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上诉人杨传强报酬29800元及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