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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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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宏丽、张全明、杨小成、信阳市运输二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宏丽经济损失250201.54元(被告杨小成垫付的51197.2元待该款到位后再与原告结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杨小成赔偿原告刘宏丽经济损失1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刘宏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刘宏丽承担620元,被告杨小成承担4600元。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刘宏丽的各项损失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宏丽辩称:原审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运输公司、杨小成对一审判决未提异议。

张全明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消除男女差别、贫富差别、以及城乡差别等目前社会上存在的不公正现象,始终是党和政府推进社会文明进步,惠及民生,建设富强、民主国家的奋斗目标。在各种事故中出现的同命不同价,城乡有别问题一直广受诟病而质疑不断。法院审判工作也应当消除歧视,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刘宏丽在一审的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健康检查证明、暂住证,以及上诉人质疑的派出所证明等。从上述各种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刘宏丽因车祸受伤前在北京打工的事实是成立的,且居住时间较长,一审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刘宏丽的各项损失有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刘宏丽的各种证据有疑异,均应在一审判决期间提出,或鉴定,或申请法院调查。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相关机构鉴定,无论内容还是形式均不完整,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上诉人要求调查北京市东方派出所的证明,在刘宏丽有用工合同、工资表、暂住证、健康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有无此派出所证明,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200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