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为被上诉人牛起明投保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各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已提交其公司生保发(2014)368号《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通知》证明2014年9月5日更名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当事人无证据推翻上诉人所证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名称变更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保险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包含“意外身故”、“意外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三部分,上诉人主张因牛起明在工地上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是八级伤残,其伤情并不包含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举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比例表属于上诉人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也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但无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出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之外的情形不承担保险责任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诉人主张的比例表对残疾程度赔偿范围约定过于狭窄,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该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不得适用该条款免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免除承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生命团体建筑装修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第五条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部分规定,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已有第三者赔偿或补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是格式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未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当履行向牛起明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的合同义务。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条款,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引起诉讼,诉讼费用就是被保险人必须预先支付的费用,也是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预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赔偿诉讼费用,将诉讼风险全部转嫁给被保险人,实际上规避了部分应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中该保险人免除诉讼费用的条款无效。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