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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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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霞、刘振洪与被上诉人李淑华排除妨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二审上诉人张霞、刘振洪提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证明房屋实际开发人是黄素兰、程丕雨,他们有权出售房屋。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

二审上诉人张霞、刘振洪提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证明房屋实际开发人是黄素兰、程丕雨,他们有权出售房屋。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二审审查认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予以采信。上诉人张霞、刘振洪二审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因请求不明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一审受理本案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因被上诉人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原审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程序严重违法,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张霞、刘振洪搬出涉案房屋有无事实、法律依据问题。被上诉人李淑华认可上诉人张霞、刘振洪2008年4月2日向程丕雨交付“百花苑”小区1#楼3楼东户的购房款180000元的事实,有李淑华于2009年7月6日出具的“调房证明”印证,且“调房证明”能够证明在本院(2010)商行终字第26、27号行政判决生效之前,李淑华已经占有且处分了上诉人张霞、刘振洪购买的“百花苑”小区1#楼3楼东户房产。上诉人张霞、刘振洪购买“百花苑”小区1#楼3楼东户房产系家庭基本生存生活之需要,现占有“百花苑”小区1#楼7楼西户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占有之规定,故其请求保护的是生存利益。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张霞、刘振洪购买“百花苑”小区1#楼3楼东户房产时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现占有“百花苑”小区1#楼7楼西户的行为加大了被上诉人的负担,且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工程款仍未得到清偿,故被上诉人以享有工程价款优先的权利对抗上诉人生存利益,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出房屋,并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结果失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淑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李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玮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