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上诉人张霞、刘振洪提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证明房屋实际开发人是黄素兰、程丕雨,他们有权出售房屋。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二审审查认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予以采信。上诉人张霞、刘振洪二审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因请求不明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一审受理本案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因被上诉人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原审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程序严重违法,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张霞、刘振洪搬出涉案房屋有无事实、法律依据问题。被上诉人李淑华认可上诉人张霞、刘振洪2008年4月2日向程丕雨交付“百花苑”小区1#楼3楼东户的购房款180000元的事实,有李淑华于2009年7月6日出具的“调房证明”印证,且“调房证明”能够证明在本院(2010)商行终字第26、27号行政判决生效之前,李淑华已经占有且处分了上诉人张霞、刘振洪购买的“百花苑”小区1#楼3楼东户房产。上诉人张霞、刘振洪购买“百花苑”小区1#楼3楼东户房产系家庭基本生存生活之需要,现占有“百花苑”小区1#楼7楼西户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占有之规定,故其请求保护的是生存利益。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张霞、刘振洪购买“百花苑”小区1#楼3楼东户房产时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现占有“百花苑”小区1#楼7楼西户的行为加大了被上诉人的负担,且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工程款仍未得到清偿,故被上诉人以享有工程价款优先的权利对抗上诉人生存利益,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出房屋,并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结果失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淑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李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玮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