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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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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领三、刘秀芹、郝亚洲、郝望皓与被上诉人蔡继本、张继荣、蔡慎、董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领三,男,汉族,住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芹,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亚洲,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望皓,男,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领三,男,汉族,住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芹,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亚洲,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望皓,男,汉族,住址同上。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祥,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继本,男,汉族,住永城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荣,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蔡继本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蔡继本之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峰,男,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领三、刘秀芹、郝亚洲、郝望皓与被上诉人蔡继本、张继荣、蔡慎、董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郝领三、刘秀芹、郝亚洲、郝望皓于2014年10月3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郝贵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判决,郝领三、刘秀芹、郝亚洲、郝望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秀芹、郝亚洲、郝望皓及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张永祥,被上诉人蔡继本、张继荣及委托代理人赵立,被上诉人董峰及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郝领三,被上诉人蔡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郝领三、刘秀芹、郝亚洲、郝望皓与被上诉人蔡继本、张继荣、蔡慎、董峰三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郝领三、刘秀芹、郝亚洲、郝望皓请求撤回起诉与上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人郝领三、刘秀芹、郝亚洲、郝望皓申请撤回起诉与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郝领三、刘秀芹、郝亚洲、郝望皓撤回起诉与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共计79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郝领三、刘秀芹、郝亚洲、郝望皓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