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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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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冯金良,原审被告程德田、刘陈民以及永城市吉(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冯金良是农村户口,其居住地为夏邑县桑固乡南王楼村冯庄12号,故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其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并且超出了冯金良

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冯金良是农村户口,其居住地为夏邑县桑固乡南王楼村冯庄12号,故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其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并且超出了冯金良要求5951.92元。冯金良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违法判决数额为6000元,超出了冯金良的请求范围错误。对于冯金良的赔偿,一审法院超出其请求的范围多判决上诉人承担5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而一审法院却径行判决,且超出被上诉人冯金良的请求范围,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减少原审判决第一项中55000元。

被上诉人冯金良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程德田、刘陈民以及永城吉祥运输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冯金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冯金良的户籍系夏邑县桑固乡,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利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冯金良与其妻子柴翠云以及儿子冯雪峰自1984年至今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金良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冯金良的伤情,按照本地收费标准以及国人平均寿命等因素,综合评定作出司法鉴定参考意见,认为冯金良修复及更换义齿所需费用为6000元,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冯金良的诉讼请求的问题。被上诉人冯金良于2014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15381.38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49796.06元。但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的具体数额并未作明确要求,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所称原审判决超出冯金良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纪平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