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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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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庆以及原审被告王振乾、王家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否予以准许。2、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否予以准许。2、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对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否予以准许的问题。本案陈文庆的伤残鉴定系由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质及执业资格,其依据陈文庆的住院病历等资料,并结合鉴定时对陈文庆的体格检查,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陈文庆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因此,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陈文庆的父亲陈长伟虽未满60周岁,但其自身为三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原审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称陈长伟的残疾系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均已得到全额赔偿,不应再另行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陈长伟的伤残系如何造成,是否得到相应的赔偿均不能否定陈文庆作为其扶养人所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文庆身体多处伤残,不但造成其身体上的伤害,而且造成其精神上极大的痛苦,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基本适当。根据被上诉人陈文庆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确认,陈文庆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51天,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按照住院51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上诉所称陈文庆实际住院时间为50天,该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的问题。本案系王振乾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陈文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振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王振乾应当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80%的赔偿责任。因王振乾所驾机动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王振乾应当承担的该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在内,被上诉人陈文庆已与王振乾、王家坤另行达成调解协议予以解决,原审并未判处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纪平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