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孙海涛辩称:孙海涛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审法院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孙海涛的病情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红旗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被上诉人孙海涛、吴红旗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吴红旗驾驶机动车辆与孙海涛发生交通事故,吴红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涛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予以确认。吴红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孙海涛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是根据孙海涛的病历、现状,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海涛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驳回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孙海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的孙海涛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