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上诉称:1、孔建立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应当列为本案的当事人。2、孔建立已经支付许某某11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许某某3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1、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许某某请求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不列孔建立为本案当事人是许某某对其权利放弃。2、许某某与孔建立已达成协议,许某某已返还孔建立10000元,扣除孔建立应承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已经超过孔建立预先支付许某某11000元费用,不应当再扣除孔建立预先支付的医疗费。3、交通事故处理费是许某某必然发生的费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列孔建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及项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供一组新证据,许某某住院预交款收据及孔建立的联系方式,证明孔建立为许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上诉人许某某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许某某提供一份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孔建立与许某某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及孔建立垫付款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孔建立与许某某就垫付款达成协议。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许某某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及孔建立的联系方式,经核查该证据真实,予以采信。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经核查,许某某已经返还孔建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孔建立为许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许某某返还孔建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双方对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孔建立驾驶机动车与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某受伤,孔建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孔建立应当对许某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孔建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许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许某某直接要求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许某某与孔建立已达成协议,许某某已返还孔建立10000元,扣除孔建立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经超过孔建立预先支付许某某11000元费用,不应当再扣除孔建立预先支付的医疗费。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人为处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许某某3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