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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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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范志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1、受害人任帅臣为农业家庭户口,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提供的租房合同系门面房租赁合同并不是租用的住房,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 H窝抢住⒄湃鸹⑷闻嗵镂刺峁┠晗厥耪蛑行挠

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1、受害人任帅臣为农业家庭户口,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提供的租房合同系门面房租赁合同并不是租用的住房,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未提供宁陵县石桥镇中心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证明材料,不能证实该幼儿园存在,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2、范志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辩称:1、河南省自2014年12月份起不再区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任帅臣和他的父母一起在城镇生活居住,其本人也在城镇幼儿园上学,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正确。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任帅臣、苗思勤死亡,给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志磊、原审被告冯巩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盛旺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被上诉人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二审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宁陵县石桥乡中心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证明该幼儿园是一合法办学机构,没有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其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任亚雷电费缴纳卡,证明任帅臣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居住。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办学许可证的负责人与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一审提供的宁陵县石桥乡中心幼儿园负责人不一致,且该证明落款与盖章不一致,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石桥镇辖区内居民均有电费缴卡,任亚雷电费缴纳卡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被上诉人范志磊、原审被告冯巩康对上述证据无意见。被上诉人盛旺公司未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与一审提供的租房合同、幼儿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被上诉人范志磊、盛旺公司,原审被告冯巩康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任亚雷、张瑞华的户口为居民家庭户口,任亚雷在宁陵县石桥镇经营门窗,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范志磊驾驶冯巩康所有的机动车与苗思勤、任帅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思勤、任帅臣死亡,范志磊、冯巩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志磊、冯巩康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提供的租房合同、任帅臣所在的幼儿园证明均能证明任帅臣生活居住于城镇,任亚雷在宁陵县石桥镇经营门窗,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任帅臣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主张任帅臣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任帅臣、苗思勤死亡,给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该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给任亚雷、张瑞华、任培田造成834955元损失,且精神抚慰金已由范志磊、冯巩康支付,扣除精神抚慰金后,仍然超过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主张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