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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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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辉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上诉人张辉运答辩称: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判决正确。对于路产损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因为事故发生地是山路,施救费用是实际支出,被上诉人提供了发票。伤残鉴定是由法

被上诉人张辉运答辩称: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判决正确。对于路产损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因为事故发生地是山路,施救费用是实际支出,被上诉人提供了发票。伤残鉴定是由法院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二审中提出重新评估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张辉运的答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请求对伤残重新鉴定,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的主张是否成立;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预交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关于是否准许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的问题。伤残鉴定是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车辆损失也是经过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及评估结果具有明显不当的情形,且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一审时已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预交相关费用,应当认定其已放弃了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其提出的该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判决中予以释明,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关于扣除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然后按责任划分确定赔付比例的主张不能成立。张辉运在一审中已提供高速公路管理方出具的赔偿通知书及赔偿款发票,也提供了对车辆施救所支出的费用发票,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用是客观损失,也是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并未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主张扣除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基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3.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