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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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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密、段某甲、段某乙、易爱荣,被上诉人王月龙、商丘市睢阳区(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本院认为,一、从原审卷宗死者段继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交接书,柘城县公安局邵园派出所证明,柘城县银海温泉洗浴中心证明,三方面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段继国自2012年1月份即在城镇务工,并于2012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一、从原审卷宗死者段继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交接书,柘城县公安局邵园派出所证明,柘城县银海温泉洗浴中心证明,三方面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段继国自2012年1月份即在城镇务工,并于2012年12月25日购房,2013年4月2日交房的事实,因此,段继国通过务工获取非农业收入来源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从柘城县邵园乡中心小学证明看,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在城镇小学就读的事实清楚,且与上述段继国在城镇持续务工居住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从柘城县皇集乡胡庄村委会证明看,被上诉人易爱荣仅有子女段继国一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村委会证明虚假,作为户籍地居民的管理机构,村委会的证明具备采信基础。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慰藉,本案受害人段继国无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未超出法定幅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