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兰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与耻骨上肢结合部、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腰4椎体骨挫伤等,其伤残鉴定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执业资格,其依据陈兰英的住院病历,并结合鉴定时对陈兰英进行体格检查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上诉人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纪平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