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吴玉侠自认与证人石晗之间无经济往来,故上诉人与石晗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证人石晗将51000元现金于2015年2月3日15时43分存入上诉人帐户与双方当事人15时44分至16时5分的微信通信内容相印证,能证明石晗汇入51000元现金后,吴玉侠询问任咏梅是否前去取钱之事实,该事实能够印证任咏梅借用吴玉侠银行卡之主张。上诉人吴玉侠主张通过任咏梅进行理财,却无证据证明其与任咏梅之间存在直接经济往来关系,故吴玉侠关于涉案的51000元是任咏梅向其归还欠款的主张,缺乏合同基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玉侠又称51000元系商丘市鼎海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员工石晗归还其在该公司的理财款,石晗与任咏梅均否认,吴玉侠自认在商丘市鼎海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理财70000元,有吴玉侠与案外人即借款人秦湘恒、保证人商丘鼎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商丘市鼎海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等印证,但吴玉侠不能证明石晗汇入51000元系商丘市鼎海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石晗的行为,结合吴玉侠持有聂振伟出具的借款70000元转土地合作开发条之事实,上诉人吴玉侠关于51000元系商丘市鼎海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员工石晗归还其在该公司的投资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之规定,上诉人将涉案的51000元占有为已有的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款51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吴玉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