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左翠云、李志宏、李某、李德修、李学敏答辩称:一、五被上诉人近亲属李永凯虽户籍性质为农村,但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并跟随证人刘威从事水电安装,五被上诉人还提供了租房合同、租金收条,出租人虽未出庭,但有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予以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二、五被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合同地址和出租人翟毛芳房产证地址完全相符,李永凯居住在城市,并不妨碍其在闲暇之余回户籍地,上诉人以事故发生地在其户籍地,即断章取义认为李永凯应居住在农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经纬公司答辩称:五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对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原审卷宗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Z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看,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李永凯无责任。因此,太平洋财产商丘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的数额不超保险限额。本案争议的赔偿标准问题主要在于死亡赔偿金和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从原审卷宗材料看,就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五被上诉人提供有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人房产证,经审查地址均为永城市东方大道北芒山路西,与出租人出具的房租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租房的真实性。另外永城市演集镇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亦同时证明了李永凯在该处居住的真实性。证人刘威书面证明及其出庭证言证明了李永凯在城市居住务工的工种性质,也解释了李永凯在城市居住的目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永凯以追求非农业收入来源为目的在城市长期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从原审卷宗材料看,五被上诉人提供有商丘综合实验中学高中部出具的有班主任秦素静和负责人闫涛签字并加盖该校印章的证明,能够证据李某在该校正在就读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未成年人李某就读地域,以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