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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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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全伍、豆乃宾,原审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上诉人豆乃宾辩称:同意马全伍的辩论意见。本案的投保单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

被上诉人豆乃宾辩称:同意马全伍的辩论意见。本案的投保单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豆乃宾的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马全伍79713元停运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被上诉人马全伍、豆乃宾,原审被告柘城县万里汽运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马全伍79713元停运损失,杨文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豆乃宾、柘城县万里汽运公司应当承担该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N6626X/豫P8W6X挂号车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投保单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