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该份投保单上没有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的签名或挂靠公司的印章,投保人处的签名为“王述良”,“王述良”系何种身份不清,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也不清楚,且该份投保单为复印件,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保险条款相印证,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肇事豫N5767X号重型半挂车/豫NM28X号挂车的驾驶人郭玉东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9月16日至2024年9月16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郭玉东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一、涉案豫N5767X号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公司处进行了投保,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苗起峰、徐永光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柘城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郭玉东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本院核实,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郭玉东的驾驶证处在有效期间内,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公司主张涉案车辆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保险条款,且也不能举证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