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春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光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侯春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