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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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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兴定诉刘显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护理费,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11天,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11天×2人=

2、护理费,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11天,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11天×2人=1716.12元。原告在厚坡卫生院住院7天,护理费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7天=544元。关于后期护理费,南阳市中医院出院证医嘱明确原告出院后应当卧床制动3—6个月,原告受伤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一定时间,从有利于原告尽快恢复健康考虑,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3个月共计90天,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0.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8天=90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8天,共计为10元×18天=180元。

5、误工费,自2015年1月12日原告受伤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时间2015年4月27日前一天,共计误工时间为104天,原告要求按照相关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数额为25402元/月÷365天×104天=7237.83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2031元,并为此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伤情以及看病就诊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

7、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并依据本次事故的实际发生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满47岁,伤残等级10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按照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现年85岁,共4个子女。原告共2个子女,仍需抚养5岁女孩路某乙,原告要求其抚养年限按12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分别为6438.12元×5年×10%(伤残赔偿比例)÷4人=804.77元。6438.12元×12年×10%(伤残赔偿比例)÷2人=3862.87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556.9元,其中10000元以内的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剩余部分19556.9元,被告刘显瑞承担70%,即1368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下余各项共计56518.29元(含其应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显瑞反诉称其车辆在本事故中受损,应由原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共计7908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72.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兴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6518.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3689.83元。

三、原告路兴定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刘显瑞8372.4元。(含刘显瑞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反诉车辆损失23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显瑞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路兴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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