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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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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静、王浩、陈慧平、张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55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王静,女,生于1989年。 被告王浩,男,生于1978年。 被告陈慧平,女,生于1989年。 被告张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55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王静,女,生于1989年。

被告王浩,男,生于1978年。

被告陈慧平,女,生于1989年。

被告张丽平,女,生于1980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静王浩陈慧平、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陈慧平、张丽平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王静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王浩、陈慧平、张丽平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现要求被告王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浩、陈慧平、张丽平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静、王浩、陈慧平、张丽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2、2013年8月8日,被告王静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3年8月8日,原告向王静账户打款10万元的凭条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王静、王浩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王静、王浩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王静提供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浩、陈慧平、张丽平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静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静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浩、陈慧平、张丽平亦应在被告王静不按约及时、足额还款付息时,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不按约及时、足额还款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慧平、张丽平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静、王浩、陈慧平、张丽平于2013年8月8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王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浩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王静负担,被告王浩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