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桂兰、杨福秀、连自钊、连自涛、连自英支付保险金31710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桂兰、杨福秀、连自钊、连自涛、连自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芙蓉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