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光香与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257km+500m处,原告曹光香乘坐驾驶人张茂华驾驶的鄂EA6718大型卧铺客车与牛振驾驶的京G62107(临)重型半挂车、车架号为LMC940C38E0003409仓栅式运输半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257km+500m处,原告曹光香乘坐驾驶人张茂华驾驶的鄂EA6718大型卧铺客车与牛振驾驶的京G62107(临)重型半挂车、车架号为LMC940C38E0003409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光香受伤、驾驶人张茂华、杨继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光香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为左足内侧椟骨骨折。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宛公高认字(2014)第110605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茂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杨继辉、曹光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牛振的起诉。

另查明:(一)牛振驾驶的京G62107号恒牌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京G6210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福田汽车公司,牛振系京G62107号车辆的司机。

(三)肇事车辆鄂EA6718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茂华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600000元,附加司乘人员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6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案外人杨继辉受伤,花去医疗费用57126.46元。

(六)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案外人张茂华受伤,花去医疗费42226.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光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116.9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为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曹光香住院7天,计350元。3、护理费为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曹光香住院7天,计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曹光香住院7天,计14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曹光香住院7天,计14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踝足矫形器:85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246.95元。原告曹光香诉请各项损616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原告诉请数额6160.96元予以支持。原告曹光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乘坐的车辆驾驶人张茂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3人受伤,分别是本案原告曹光香、案外人杨继辉、张茂华。案外人杨继辉的医疗费用为57126.46元,原告曹光香的医疗费用为5860.96元,案外人张茂华的医疗费用为49017.48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光香医疗费用52元(5860.96÷(57126.46+5860.96+49017.48)×1000)。原告曹光香下余各项损失6108.9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西陵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6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北京福田汽车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光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踝足矫形器费用等共计5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光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踝足矫形器费用等共计610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