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封建伟已支付原告21200元,原告应在获得理赔款的同时予以退还。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骞科举113338.28元。 二、原告骞科举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封建伟21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395元,由原告承担395元,被告封建伟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审判员 雷 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