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马基欢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41.23元、误工费759元、护理费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营养费,因原告马基欢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级别,诉请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财产损失,原告马基欢的摩托车损失经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书确定为640元,原告根据定损确认书确定的数额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640元,此损失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停车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停车情况,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基欢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541.23元、误工费759元、护理费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辆损失640元,以上共计5029.23元。对原告汪小克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汪小克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小克身体损伤三期评定确定的误工期100天、护理期50天,误工标准按其日平均工资136.9元/天、护理标准按69元/天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以此计算原告汪小克合理的误工费为13690元、护理费为345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虽对原告的三期评定咨询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汪小克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级别,诉请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汪小克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4269.33元、误工费13690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以上共计22189.33元。以上本院确认的总损失中原告马基欢、汪小克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分别为2871.23元、5049.33元,共计7920.56元,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基欢、汪小克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之和分别为1518元、17140元,共计1865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基欢的车辆损失6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马基欢5029.23元(2871.23元+1518元+640元);赔偿原告汪小克22189.33元(5049.33元+17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马基欢5029.23元、原告汪小克22189.33元。 二、驳回原告马基欢、汪小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元(二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59元,由原告马基欢、汪小克负担258元,被告窦洪涛负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