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原告韩锦环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5681.7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105681.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1293.9元(136975.68元-115681.78元)。被告许建武已支付原告26745.45元,原告韩锦环应在获得理赔款的同时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韩锦环115681.7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韩锦环21293.9元。 三、原告韩锦环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许建武26745.4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8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4578元,由原告承担278元,被告许建武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建波 审判员 刘 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