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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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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定山、王丰各与被告王海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原告王丰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540.69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2.护理费3618元(67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被告无异议,符合法

原告王丰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540.69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2.护理费3618元(67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原告王丰各残疾程度经重新鉴定后为十级残,年满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2713.01元(8475.34元/年×15年×10%)。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5.原告王丰各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打击,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情况等考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王丰各的合理损失共计:35131.7元。

以上二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共计应赔偿二原告78424.01元。被告王海泉已支付二原告20000元,二原告应在获得理赔款的同时予以退还。二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郭定山、王丰各78424.01元。

二、原告郭定山、王丰各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王海泉20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8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578元,由二原告承担1124元,被告王海泉承担3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