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成诉请项目中,医疗费170969.75元原告提供有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其余医疗费用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在基本医保范围内赔偿,营养药不在国家规定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对如何用药没有选择权,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住院天数,被告裴中臣辩称原告存在“挂床”,不能按其住院天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在豫西协和医院和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有162天无实际用药和治疗项目,应属不必要住院,对该住院期间的计算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应按61天计算。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应按2人计算为8174元(67元/天×6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应计算为610元(10元/天×61天)。出院后的后期护理依赖费用,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1200元/月为宜,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5周岁,应计算6年为86400元(1200元/月×12月×6年)。对于交通费,原告刘成支出救护车费用160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5260.12元(8475.34元/年×11年×70%)被告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因本次事故涉及的被告裴中臣已受刑事追究,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刘成合理损失共计334843.87元。 因本次事故同车另一伤者裴中臣合理损失为135725.13元,以上原告刘成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6811.82元(334843.87元÷(334843.87元+135725.13元)×12200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4409.62元[(334843.87元-86811.82元)×30%],共计应赔偿原告161221.44元;由被告裴中臣按照事故责任赔偿173622.43元[(334843.87元-86811.82元)×70%],已支付72000元,仍应赔偿101622.43元。被告秦学文已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刘成应在获得理赔款的同时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成161221.44元。 二、被告裴中臣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成101622.43元。 三、原告刘成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秦学文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6元,应收取7524元,应退还153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324元,由原告承担3040元,被告裴中臣承担2114元,被告秦学文承担3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